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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1-06-27 10:18:00 作者:   

 

 

【案情简介】

  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于1988年6月23日被授予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85101517号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有14项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中披露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惰钳式门,门的格栅斜杆与门的立柱直杆相连,该斜杆转动固定在第一中间立柱直杆的一个固定位置上,且与第二立柱直杆转动并滑动连接,至少第二立柱直杆是槽型截面的,且在侧壁上有凹口轴穿过斜杆,其特征在于其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该发明的目的是使惰钳式门上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噪声小。

  针对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拥有的“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番禺县拉闸厂、宏兴卷闸厂和南方拉闸厂以该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于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间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以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对比文献均未披露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但是缺乏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献1是用于判断该发明创造性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对比文献2所披露的也是一种可伸缩的拉闸门。该拉闸门的斜杆的一端绞连在固定销轴上,另一端绞连在滑动销轴上,而销轴的两端则装有其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当拉动该门,使器械感的倾斜度产生变化时,斜杆就会带动滑动销轴,通过其两端的滑动套,使之在C状截面的斜杆的凸缘上自由上下滑动。很显然,上述滑动套与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截面衬套无论在其结构上、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上,还是在其作用原理上,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都是相同的。鉴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又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已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1“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是否相同?

  2“惰钳式门”发明与现有技术对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4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案例评析】

 

  〖1〗一、关于“惰钳式门”专利的技术方案和发明目的

  “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两个部分。将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比文献1披露了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对比文献2并未进一步披露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是:“在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这是该发明专利整体结构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结合关系的最本质技术特征。正是这种H型衬套及H型衬套与各立柱直杆之间的组合关系,使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对比文献2披露的是一种可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中涉及的拉门与该发明“惰钳式门”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门。在对比文献2所述的车轮装置中虽然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动套,但这种H型截面的滑动套仅仅是装在一对销轴与中间车轮架上的一对C状杆的连接部位,上下自由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即该H型截面滑动套与整个伸缩拉门的刚度以及构成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配合并无直接关系。可见,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与该发明中的H型衬套在各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有着实质性差别。

  “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惰钳式门,其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噪声小。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在门的各销轴与立柱直杆的连接处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使用H型衬套的目的是便于销轴在立柱直杆的凹口突边上滑动或转动,而且还可以有效地填补构成整个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机械间隙。它与门的连接方式是:在连接门的各格栅斜杆与各第二立柱直杆的每个销轴的端部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将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该发明采用H型衬套的作用,不仅仅是滑动或转动,而且达到了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整个门的刚度,使门的开关运动平稳轻便且噪声小的技术效果,从而实现了整个发明的目的。

  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带有折叠挡板的拉闸门需要由大量不同的零部件组成,且需要手工铆接进行组装的问题。其技术解决方案虽然覆盖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先需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因其不具备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显然也不具备该发明的技术效果。对比文献2描述的是一种用于庭院的栅栏门中间位置的车轮装置。在该车轮装置上虽然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动套,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销轴在门的附加装置即中间车轮架上的两个C状杆上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以达到解决由于庭院门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间车轮承受栅栏的重荷,使开关栅栏门方便和延长轮子使用寿命的发明目的。由此可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

  二、关于“惰钳式门”发明的创造性

  从上面分析看出,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与“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中的H型衬套在各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有着实质性差别,“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想不到的。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

  判决中指出的“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还要考虑该发明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被修订后的2006年版《审查指南》所吸收,成为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标准,解决了之前创造性判断的难题,摒弃了简单地将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轻率地否定一项发明的创造性的做法,而是将发明的技术方案、目的和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人民法院在“惰钳式门”案中对专利实质性条件之一的“创造性”作了明确界定。该判例不仅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的称赞,而且写进了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郑成思的英文著作《中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主要案例与评论》对本案作了评论,“一香港专利权人成功地推翻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这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是第一次,一个政府部门成为被告并输掉了官司……一些以前对中国专利制度没有信心的人,现在也相信该制度(主要是此制度中法院的作用)真的管用。”

  相关规定在《审查指南》(2006年)中已有体现,参见本案之“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专利法》(1985年)

  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2006年)

  第二部分第四章31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还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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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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