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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1-06-27 10:23:00 作者: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日,王旭宁就其“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 99112253.4,授权公告号CN 1075720C,专利权人王旭宁。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包括有机头、下盖和杯体,机头扣装在下盖上端,下盖下端扣置在杯体口上,在机头上设置有电源插座,在下盖上部固定装有电机、变压器和控制线路板,电热器和防溢探头固定在下盖下部,刀片直接固定安装在外伸于下盖下方的电机长轴轴端,过滤网罩外套刀片和电机长轴旋转固定于下盖下部的过滤网罩安装体上,其特征在于,在下盖下端还固定安装有一个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是在下盖下端固定安装有一个温度测定棒,在温度测定棒前端装有一个温度传感头,该温度传感头与下盖上部的控制线路板连接。

  2001年12月8日,王旭宁与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旭宁将上述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许可九阳公司实施,许可期限同专利有效期,许可费为300万元。双方已将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4月15日,济南正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铭公司)从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泰州时代九州超级购物中心购买取得西贝乐牌豆浆机7件,其中XBL 100GD型每件262元、XBL 100GM型每件269元、XBL 500TD型每件358元、XBL 500TM型每件409元。2006年4月20日,九阳公司职员来到正铭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铜元局前街的专卖店,购买取得西贝乐牌豆浆机4件,其型号和价格为XBL 100GD型每件312元、XBL 100GM型每件319元、XBL 500TD型每件408元、XBL 500TM型每件459元。济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发票和实物进行拍照和封存。

  2006年6月21日,上海帅佳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帅佳公司)和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乐公司)的网站www.xibeile.com对其XBL 100GD、XBL 100GM、XBL 500TD、XBL 500TM型豆浆机进行展示,该网站“帅佳产品”栏目介绍,产品包括厨房小精灵系列、鲜果汁/豆浆碾磨系列、全自动豆浆机系列、维尔斯电磁炉系列、赫斯提亚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系列。同日,中国家电企业网www.cnjiadian.com有关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的栏目介绍中载明,帅佳公司是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股份制企业,拥有现代化的流水线生产基地2 000多平方米,基地生产员工300多人,在全国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年产销额达7 000多万。

  2006年7月24日,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售出西贝乐牌XBL 500TD型多功能豆浆机1件,单价339元;2006年9月18日,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金华时代超级购物中心售出西贝乐牌XBL 500TM型多功能豆浆机1件,单价409元;2006年10月9日,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售出西贝乐牌XBL 100GD型、XBL 100GM型、XBL 500TD型和XBL 500TM型多功能豆浆机各1件,单价分别为248元、280元、339元和388元;2006年11月10日,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售出西贝乐牌XBL 100GD型多功能豆浆机2件,单价328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22日。后九阳公司和王旭宁向法院起诉要求正铭公司、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停止侵权,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1王旭宁及九阳公司的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及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2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立?

【法院判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正铭公司、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立即停止对ZL 99112253.4“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2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九阳公司、王旭宁经济损失300万元;

  3驳回九阳公司、王旭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10元,财产保全费15 520元,合计40 530元,由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负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王旭宁及九阳公司的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及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在本案中,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多篇对比文件,以此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一审、二审法院都对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初步判断,发现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并不能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将不同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进行拆解再加以组合,以此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这种做法反而证实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专利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法院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判。依照《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法院通过初步审查帅佳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判断其不足以影响专利权的效力。同时,2004年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针对宁波海菱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中,本案专利相应经过了无效和行政诉讼程序,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因此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已有技术的证据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程序所使用的证据相同,即6份中国专利文献,该6份专利文献均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王旭宁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的授权须经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王旭宁的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并得以授权,表明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且该专利技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王旭宁的涉案专利而言,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使用的6份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技术显然属于已有技术,但二者不同,前者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一、二审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有关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抗辩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诉讼中,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两被告拒绝提供,故推定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二审人民法院也对此加以肯定。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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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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