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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1-06-27 10:27:00 作者:   

 

 

【案情简介】

  1985年4月1日,王永民以发明人、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简称“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申请人王永民于1989年9月25日,1990年2月21日和1991年2月5日3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文本,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写进独立权利要求,使专利权利要求从17项减少到7项。

  中国专利局认为,申请人1991年2月5日最后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具备了专利性条件,于1991年7月30日予以审定,作为授权文本。本发明的特征是: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分布在5个区共25个的键位上。与此同时,河南省专利管理局于1991年1月15日就专利申请权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优化五笔字型”属于职务发明。1992年2月26日,中国专利局将“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权授予河南省计算中心、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河南省南阳地区科委、河南省中文信息研究会4个单位。

  1992年,东南公司在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五笔字型第四版与第三版具有不同的技术目的。第三版技术以减少重码为第一目标,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二目标;第四版技术以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一目标,而把减少重码作为第二目标。第四版为了达到其技术目的,采用了减少编码子根的数量、增强字根分组的规律性、配合减少字型、精简编码规则等技术手段,形成了由199个字根构成对汉字依形编码的新的编码体系。这一改进产生了明显的技术效果,使得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最高输入速度比五笔字型第三版的最高输入速度提高近1倍。

  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以东南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东南公司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

【争议焦点】

  1如何确定本案中“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是否从属发明关系?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初字第180号):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东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码公司24万元;

  2被告东南公司今后继续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应当与原告王码公司协商,支付合理的费用;

  3驳回原告王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2驳回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 025元,其他诉讼费用5 400元,由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12 025元,其他诉讼费用9 562.6元,由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例评析】

  〖1〗一、如何确定本案中“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笔字型汉字编码输入技术是众多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中的一种,它的基本原理和基础技术思想,如运用笔画输入,将汉字拆成字根及用字根组字,五区五位的划分并将字根分布与其对应,末笔交叉识别等内容,有些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有些是现代他人发明并已公知的现有技术。“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开发者虽然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可见,就整个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而言,并非本案相关专利所覆盖的发明成果。

  “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该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公知技术和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并非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的基础专利,也不是一项开创性发明。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不允许对审定公告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作任意扩大解释,否则,将不利于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的发展。

  “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均为现有技术,特征部分即: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分布在下述5个区共25个键位上,并具体描述了字根在各键位上的分布。

  东南汉卡中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属于同一类汉字编码体系。二者都是在民族文化遗产和现有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汉字输入技术方案,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在技术上有联系,即现有技术方面基本相同,发展的基础相同。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从这类编码技术发展的角度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属于低版本,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属于高版本,高版本的技术内容不能覆盖低版本的技术内容,因为,先进的技术可能源于落后的技术,但不能覆盖落后的技术。从二者的技术特征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是由220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而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由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这种字根的减少并非在220个字根中删减的结果,而是依据易学易记的目标需要,重新优选字根的结果,注入了开发者创造性的劳动。单纯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它们必须与计算机键盘相结合才有可能获得专利保护。“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中的220个字根与键位在5区5位上的一一对应关系是固定的,而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采用的199个字根组成编码体系,这些字根在5区5位25个键位上的分布关系重新作了调整,并将三区和五区的位置作了调换,从而达到了方便输入提高输入速度的目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中的四种字型减少为三种,方便了记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这些区别是具有实质性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亦不相同,并取得了优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手段替换,不能适用等同原则。

  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脱离了判断侵犯专利权的基本原则,未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依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明确“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仅将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特征作为“主要技术特征”与侵权物进行对比,对前序部分涉及的公知技术部分未作比较,比较对象错误,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二审人民法院正是基于此原因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是否从属发明关系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三版技术与第四版技术实质上是一种依存关系,或称从属关系。但依存关系或从属关系是针对两个相关专利而言的,前者是基本专利,后者是从属专利,若实施从属专利则必须要实施基本专利,离开前者不能实施后者。从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内容来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并非基本专利,第四版技术完全可以独立实施,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中即认为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不是从属发明关系。

【法条链接】

  《专利法》(1993年)

  第63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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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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