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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发布时间: 2010-01-19 10:39:00 作者:   

 

(序言)

缔约方

  期望通过推动国际义务的执行和保证对知识产权领域内国际规则的一致解释和适用,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

  牢记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政府间组织之间可能在执行国际义务及解释或者适用国际规则时产生争议,

  认识到通过适当的多边组织协议解决这类争议的必要,

  确信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内建立友好解决这类争议的程序,将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

  就下列内容达成协议: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为本条约的目的,本条约的缔约方组成一个联盟。

  第2条 简释

  为本条约的目的:

  (Ⅰ)“缔约方”是指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

  (Ⅱ)“联盟”是指第1条中规定的联盟;

  (Ⅲ)“大会”是指第9条中规定的大会;

  (Ⅳ)“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Ⅴ)“国际局”是指组织的国际局;

  (Ⅵ)“总干事”是指组织的总干事;

  (Ⅶ)“细则”是指第11条中规定的本条约的细则;

  (Ⅷ)“规定的”是指细则中规定的;

  (Ⅸ)提及“争议的当事方”时应视为包括存在几个当事方的情况。

  (Ⅹ)“原始条约”是指包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对其规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是解决争议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约。

  第3条 适用范围

  (1)[缔约方之间根据多边条约产生的争议]本条约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即至少问题之一的解决需要解释或者适用约束缔约方的多边条约中的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一项或者几项规定。

  选择方案A:[无进一步的内容]

  选择方案B:是由组织单独实施或者组织在一个或者几个政府间组织协助下实施的多边条约。

  选择方案C:是由组织单独实施的多边条约。

  (2)[其他争议]当一项争议不属于第(1)段规定的范围时,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协议将本条约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至少问题之一的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

  (3)[本条约对某些争议不适用]尽管有第(1)和(2)段的规定,本条约仍不适用于

  (Ⅰ)一项争议的当事方为解决争议的目的,协议不适用本条约或者本条约确立的程序;或者

  (Ⅱ)争议是源于一原始条约,而该原始条约不允许争议的当事方诉诸其条约规定之外的争议解决程序。

  第4条 协商

  (1)[进行协商的邀请]在根据第6条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根据第3条(3)(Ⅰ)、第5条(1)和第6条(Ⅰ)(Ⅱ)的规定,争议一方应当邀请另一方就其争议进行协商。邀请书应当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另一方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邀请的答复]除非争议的当事方另有协议,收到进行协商邀请的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自收到邀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邀请予以答复,并且应当根据第5条(1)的规定,在自收到邀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的某一天,向另一方提供一适当的协商机会。

  (3)[协商]争议当事方应当进行旨在通过协议解决争议的善意协商。

  (4)[协商内容的特殊性]除非争议的当事方另有协议,每一方都应当对争议的另一方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情报和作出的陈述保守秘密;此外,在协商以外的任何程序中,包括第5条、第6条和第8条规定的程序,当情报或者陈述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地位或者权利时,当事方既不能援引也不能依赖任何由另一方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情报或者作出的陈述--包括任何和解的承认或者提议。

  第5条 斡旋、调解、调停

  (1)[求助于斡旋、调解或者调停][(a)]一项争议的当事方可以通过在任何时候缔结的一般协议,即在第4条规定的协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甚至在根据第6条规定而确立的专门小组程序之中,就其争议向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中间方提起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程序。

  [(b)]当争议的一方是属于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时,它可以请求总干事的斡旋、调解或者调停。

  选择方案A 在下列情形之一时:

  (Ⅰ)根据第4条(1)的规定,作为发出进行协商邀请的替代。在这种情形中,该缔约国在其请求中应当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另一方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Ⅱ)另一方根据第4条(1)的规定邀请该缔约国进行协商,作为第4条(2)规定的答复的替代。在这种情形中,提交给总干事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的争议,将是另一方在其根据第4条(1)的规定而发出的邀请中所描述的争议。

  选择方案B 在由争议当事方之一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该当事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的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

  (Ⅱ)如果争议各方同意第4条规定的协商应当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条规定的协商,在自收到第4条(1)规定的邀请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争议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较短或较长的期间内,没有导致争议的解决。

  选择方案C 在任何时候,即在第4条规定的协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甚至在根据第6条确立的专门小组程序之中。

  (2)[与中间方合作]争议的当事方应当与中间方进行善意合作,以便后者能够履行必要的职责,达到通过协议解决争议的目的。

  (3)[程序内容的特殊性]第4条(4)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程序中的中间方和争议当事方,但细节上可作必要的修改。

  第6条 专门小组程序

  (1)[求助于专门小组]任何争议当事方都可以请求专门小组的程序: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争议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

  (Ⅱ)如果争议各方同意第4条规定的协商应当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条规定的协商,或者第5条规定的斡旋、调解和调停,分别在自收到第4条规定的邀请之日起,或者自第5条(1)(a)规定的一般协议缔结之日起,或者自第5条(1)(b)规定的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争议当事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较短或较长的期间内,没有导致争议的解决。

  (2)[请求书](a)专门小组程序的请求书应当向总干事递交。

  (b)请求书应当包括

  (Ⅰ)提出第4条(1)规定的邀请进行协商的条件,除非争议当事方同意免除协商,

  (Ⅱ)如果免除了协商,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和

  (Ⅲ)陈述其试图通过第4条规定的协商或通过第5条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的有关事实。

  (c)总干事在收到请求书之后一个星期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争议另一方。总干事还将给所有争议当事方发送一份按规定方式确定的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人员名单,并且给当事方提供了其在人员名单中指出适合处理争议事务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的可能性。

  (d)总干事将已作出请求专门小组程序的事实和发生争议的当事方名称,通知大会成员国和原始条约缔约方,并且依据请求,将该请求书副本传送至大会任何成员国和任何原始条约的缔约方。

  (3)[专门小组的指定和召集](a)如果自(2)段(c)规定的总干事发送副本之日起两个月内,或在争议当事方约定的其他期限内,争议当事方没有把其有关专门小组成员构成的协议通知总干事,则根据任何一争议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将在收到该请求的一个月内按规定的人数和方式指定专门小组成员。但是当至少争议的一方是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定的惯例而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时,总干事将在一个或几个发展中国家中指定一个或几个人作为专门小组的成员,其数额将在细则中作规定。总干事指定的专门小组成员必须是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名单中所列人员。

  (b)总干事应当在其作出指定后的两个月内召集专门小组。

  (4)[专门小组的任务]专门小组将执行以下任务

  (Ⅰ)审查争议;

  (Ⅱ)在书面报告中表明责任所在以及在何等程度上不履行其义务的观点,报告中要包括其观点所依据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陈述,专门小组程序和争议当事方意见的概述;

  (Ⅲ)在报告中根据其观点对一个或几个争议当事方作出劝告;

  (Ⅳ)在自指定之日起6个月内或在争议当事方同意的较长一些的期间内,终结程序,通过报告,并将报告送交总干事。

  (Ⅴ)当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定的惯例所确认的发展中国家无论何时成为争议当事方时,在进行调查事实、陈述法律、阐明观点和进行劝告过程中,既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以及包含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特殊措施的原始条约的相关条款,又要考虑其劝告对作为争议当事方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贸易的影响。

  (5)[争议当事方程序上的权利](a)在专门小组审查争议过程中,每一当事方都有以下权利

  (Ⅰ)接受专门小组的审理以及在另一方或者任何干预方被审理时予以到庭;

  (Ⅱ)向专门小组递交书面答辩,包括任何对答辩的书面反驳;

  (Ⅲ)接收争议另一方的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的副本;

  (Ⅳ)接收干预方提交的表明其对争议看法的文件副本;

  (Ⅴ)书面评论专门小组的报告草案。

  (b)如果争议当事方作出这种请求,专门小组应当中止其程序。

  (6)[原始条约成员国的干预](a)不是争议当事方的任何原始条约成员国,但其是本条约的缔约方,可以在专门小组的程序中以规定的方式进行干预,表明其对争议的看法。任何要行使自己干预权的缔约方应当在自发送(2)段(d)中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总干事。

  (b)干预方有向专门小组提出书面意见,并接受专门小组审理的权利。如果争议当事方同意,干预方可以在专门小组对争议当事方进行审理时到庭,并且可以接收争议当事方的答辩意见和反驳意见的副本。

  (7)[专门小组报告的交换及审议](a)总干事应将专门小组报告的副本传送给争议当事方。

  (b)每一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自(a)段规定的传送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总干事有关其就报告中的劝告已经采取的或者计划采取的行动(如果有)。

  (c)在(b)段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或者在当事方同意的其他期间内,总干事应当将报告副本以及有关争议当事方对其劝告所采取的行动的文件一起传送给大成员国和原始条约成员国,即使原始条约成员国不是本条约的缔约国。

  (d)大会可以就专门小组的报告和争议当事方提交的文件交换意见。大会不强迫或授权对不听从报告中的劝告进行制裁。

  第7条 听从专门小组劝告的报告

  每一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将其实施专门小组劝告的报告提交给大会。

  第8条 仲裁

  (1)[仲裁协议]争议当事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依照本条的规定,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如果达成仲裁协议,则任何争议当事方将不能采用本条约规定的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

  (2)[仲裁程序]除仲裁协议当事方另有规定外,仲裁程序应当是

  选择方案A如下

  (Ⅰ)任何(1)段所述协议的当事方可以按照规定方式请求另一方向仲裁庭起诉,请求书副本应当递交给总干事。

  (Ⅱ)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鉴于第(Ⅲ)项的规定,争议当事方应当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争议当事方共同指定。仲裁员不能是任何争议方的国民,如果争议的当事方是政府间组织,则仲裁员不能是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Ⅲ)如果在总干事接到(2)段(Ⅰ)所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两个月内,争议当事方没有按上述(Ⅱ)规定指定仲裁庭成员,总干事将根据任何争议当事方的请求,按照规定在请求后的一个月内指定仲裁员;

  (Ⅳ)仲裁庭应在其管辖权限内进行审理;

  (Ⅴ)仲裁程序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方式进行;

  (Ⅳ)仲裁庭应在条约或其他被当事方违反了其规定的义务以至发生争议的国际法来源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Ⅶ)仲裁裁决应当由仲裁员投票的多数通过。

  选择方案B:按规定方式

  (3)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

  第9条 大会

  (1)[组成](a)联盟设立由缔约方组成的大会。

  (b)每一缔约方将出席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予以协助。

  (c)鉴于下面的(d)段,联盟不承担任何代表团参加大会的任何会议的费用。

  (d)大会可以请求组织给予财政援助

  (Ⅰ)便于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而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大会会议或者

  (Ⅱ)负担第10条(1)(Ⅳ)中所指的资深法律专家的费用。

  (2)[任务](a)大会将

  (Ⅰ)处理有关联盟的维持和发展以及实施本条约的所有事务;

  (Ⅱ)根据第13条的规定,修改本条约;

  (Ⅲ)通过细则并修改其条款;

  (Ⅳ)需要时,通过实施本条约及其细则的指南;

  (Ⅴ)确定第6条(3)所述的可能成为专门小组成员的人员名单;

  (Ⅵ)行使本条约特别授予的权利,执行本条约特别指派的任务;

  (Ⅶ)就有关第12条规定的修订会议的筹备给总干事予指示,并且决定该会议的召集;

  (Ⅷ)审查并批准总干事有关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在联盟管辖事务范围内给总干事必要的指示;

  (Ⅸ)在其认为对实现联盟的目标合适时,建立委员会和工作组;

  (Ⅹ)决定缔约方之外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以及非政府间组织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Ⅺ)采取旨在促进联盟的目标的其他适当行为以及履行按照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之后作出决定。

  (3)[代表]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4)[投票](a)缔约方是国家的,应有一票表决权并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投票。

  (b)在其所有成员国都是缔约方,并且其所有成员国都通知总干事它们的投票权可以由其行使时,作为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还可以行使其投票时在场的成员国的投票权,如果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参加了投票或表示弃权,则该政府间组织在投票时不能行使其成员国的投票权。

  (c)作为缔约方的国家在投票时,其投票权不能由一个以上的政府间组织行使。

  (5)[法定人数](a)有投票权的缔约方的半数即构成法定人数。

  (b)在不足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大会可以作出决定,只有在法定人数和规定的多数通过通信投票方式达到时,这些决定才发生效力,但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定除外。

  (6)[多数](a)鉴于本条第9段(b)和第11条2(b)和(3)的规定,大会的决定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会议](a)大会应每两历年由总干事召集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在没有特殊情况时,该会议与组织的大会同时期同地点举行。

  (b)依据四分之一缔约方的请求或依总干事本人的创议,大会应召开由总干事召集的临时会议。大会也可以为了第6条(7)(d)规定的交换意见的目的,或者为了审议第7条所述报告的目的,根据作为争议当事方并且是交换意见或所述报告的主体的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由总干事召集的临时会议。

  (8)[程序规则]大会应制定其自己的程序规则。

  (9)[指南](a)当本条(2)(a)(Ⅳ)所述的指南与条约或细则的规定相抵触时,后者有效。

  (b)大会通过上述指南应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第10条 国际局

  (1)[任务]国际局应:

  (Ⅰ)执行有关联盟的行政任务,以及任何由大会特别指定的任务;

  (Ⅱ)按规定的方式执行根据本条约确立的解决争议的程序所要求的行政任务;

  (Ⅲ)依据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有关争议解决的情况;

  (Ⅳ)当缔约方是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而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并且组织的基金已被授权为上述目的使用时,依据该发展中国家的请求,向其派遣资深法律专家,以便在任何本条约确立的并且该国是当事方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协助该国。国际局应以保证其持续公平的方式进行工作。

  (2)[总干事]总干事是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联盟。

  (3)[国际局在会议中的地位](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官员,应参加第(5)段中规定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

  (b)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官员在所有第(5)段规定的会议上应是当然秘书。

  (4)[修订会议](a)总干事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召开修订会议进行筹备并召集这类会议。

  (b)总干事可以就上述筹备工作与政府间以及国际和国家的非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5)[大会以及其他会议]大会的会议及其他在联盟支持下组织的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

  第11条 细则

  (1)[内容]细则应规定下列内容的规则

  (Ⅰ)本条约明文规定需要“规定的”;

  (Ⅱ)对实施本条约规定有用的细则;

  (2)[生效以及多数](a)大会应决定细则及其每一修正案的生效条件。

  (b)根据第(3)段的规定,细则或者其任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3)[一致同意的要求](a)细则可以规定只有经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规则。

  (b)已被规定为需要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规则,需要一致同意才可以将其改为在以后不需一致同意即可修改。

  (c)以后增加任何需要一致同意才能修改的规则,需要一致同意。

  (4)[条约和细则的抵触]条约的规定与细则的规定相抵触的,前者有效。

  第12条 修订会议对条约的修订

  (1)[修订会议]本条约可以由缔约方在修订会议上修订。

  (2)[大会可以修改的条款]第13条(1)中的规定,既可以由修订会议也可以根据第13条进行修改。

  第13条 大会对条约某些条款的修正

  (1)[大会对某些条款的修正]大会可以就第4条(2)、第6条(1)(Ⅲ)、(2)(c)、(3)(a)和(b)、(4)(Ⅳ)、(6)(a)、和(7)(b)和(c)以及第8条(2)(Ⅲ)[选择方案A]有关期限的规定,以及第9条(1)(c)和(d)、(5)和(7)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正。

  (2)[修正建议的提出和通知](a)依据第(1)段的修正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

  (b)该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进行讨论的六个月之前通知给缔约方。

  (3)[通过和要求的多数](a)第(1)段规定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

  (b)大会通过本条规定的任何修正案,需要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有关第9条及此段的修正案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

  (4)[生效](a)任何根据第(3)段通过的修正案,应于总干事收到该修正案通过时的大会成员的四分之三缔约方的书面承认通知一个月后生效。

  (b)任何已经承认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应约束所有在大会通过修正案时是缔约方或者其后成为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但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已经根据第16条的规定通知其退出本条约的缔约方除外。

  第14条 条约的加入

  (1)[适格]下列可以加入本条约:

  (Ⅰ)任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者其他与联合国有关的专门组织的成员国;

  (Ⅱ)任何加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内某一多边条约的,或者虽未加入但根据该多边条约接受了一项或几项义务的政府间组织。

  (2)[签字;文件的保存]为加入本条约,和(1)段中提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应:

  (Ⅰ)在本条约上签字并保存一份批准书,或

  (Ⅱ)保存一份加入书。

  第15条 条约的生效

  (1)[生效]本条约应在[两个][五个]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保存了其批准、加入、承认或同意的文件三个月后生效。

  (2)[条约生效后的批准和加入]任何不属于第(1)段规定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自递交文件保存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的约束,但该文件指定了以后的日期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该指定之日受本条约的约束。

  第16条 条约的退出

  (1)[通知]任何缔约方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生效日](a)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b)退出不影响本条约对退出的缔约方是当事方的争议以及在(a)项中提到的一年期限届满时未决的争议的适用。

  第17条 条约的语言;签字

  (1)[原始文本;正式文本](a)本条约应在使用英语、阿拉伯语、汉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制定的单一原始文本上签字。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2)[签字期限]本条约在其通过后一年内在组织的总部开放签字。

  第18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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